第九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启动特别审 查的,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,并书面通知当事人: (一)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,作出通过安全审查 的决定; (二)申报的外商投资影响国家安全的,作出禁止投资的决定; 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,且当事人书面承诺接受 附加条件的,可以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,并在决定中列 明附加条件。 特别审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;特殊情况下, 可以延长审查期限。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。审查期间, 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。
第十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期 间,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,并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。 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。 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。
第十一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期间,当事人可以修改投资方案或者撤销投资。 当事人修改投资方案的,审查期限自工作机制办公室收到修改 后的投资方案之日起重新计算;当事人撤销投资的,工作机制办公 室终止审查。
第十二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通过安全 审查决定的,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;作出禁止投资决定的,当事人 不得实施投资,已经实施的,应当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 其他必要措施,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,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; 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,当事人应当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 资。
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决定,由工作机制办公室会同有 关部门、地方人民政府监督实施;对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 资,可以采取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、现场检查等方式,对附加条 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核实。
第十四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不需要进 行安全审查或者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后,当事人变更投资方案,影 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,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工作机 制办公室申报。
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、企业、社会团体、社会公众等认为外商 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,可以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进 行安全审查的建议。 第十六条 对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,当事人未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申报即实施投资的,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限期申报;拒不申 报的,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,恢复到 投资实施前的状态,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。
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 有关信息的,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;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 有关信息骗取通过安全审查的,撤销相关决定;已经实施投资的, 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,恢复到投资实 施前的状态,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。
第十八条 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,当事人未按照附 加条件实施投资的,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责 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,恢复到投资实施 前的状态,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。
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规 定情形的,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 统,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。
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中,滥 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其所知悉的商业 秘密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、台湾地区投 资者进行投资,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,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。
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 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购买境内企业股票,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 的,其适用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作 机制办公室制定。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。
责任编辑:刘万里 SF0141ºD©ûÖBVbbs.lianzhong.com·~Ðg